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除了自身的伤残赔偿,因照顾残疾子女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近日,平湖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32万余元,切实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聚焦】
2024年12月,被告李某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某遂将李某、李某驾驶车辆所属公司以及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中查明,陈某的女儿陈某某系智力一级残疾,现年30岁,仍需父母抚养照顾,现由政府每月给予农村低保金1190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357元、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500元,并无其他生活和收入来源。陈某诉请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同时满足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两个条件,陈某某已年满18周岁,残疾人证仅能证明达到智力残疾,并不能说明丧失劳动能力,且陈某某每月已领取低保金和残疾人补贴,故拒绝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院判决】
平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关于陈某女儿的有无劳动能力的问题。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本案中,陈某女儿系智力一级残疾,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其二,关于陈某女儿每月领取的低保金和残疾人补贴是否属于其他生活来源,应否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本案中,陈某女儿每月领取农村低保金1190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357元、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500元。低保金及残疾人生活补贴系国家给予生活困难人群最低的生活保障,本质上属于社会性福利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生活收入来源”;护理补贴是国家针对特殊困难群体的救济措施,与其应当获得的一般生活来源之间并不重叠。因此,低保金和残疾人补贴并非其他生活来源。
综上,法院认为陈某女儿虽然每月领取低保金和残疾人补贴,但该费用不应认定为其他生活来源,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亦不应扣除,故全额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最终,平湖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32万余元,有效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设立,旨在弥补受害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后,其依法应扶养亲属的生活损失,保障该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国家发放的低保金、残疾人生活补贴、护理补贴等,属于社会福利和专项救济范畴,是政府对困难群体的兜底保障,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活劳动收入来源”,这是对特殊困难群体的司法保障,也是彰显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