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游情天
本是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被告却偏偏在收条上耍“小聪明”,妄图“忽悠”法官。结果,换来的是一张“诚信罚单”。
拖欠的货款迟迟没有支付
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有业务往来。2016年间,原告分3次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5万余元的货物。
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16日支付8万元,2016年7月21日支付5万元,2016年8月3日支付2万元。
而后,虽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推脱并未结清剩余的货款。于是,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剩余的款项20万余元。
一张“多出来”的13万元收条
法庭上,被告对上述付款行为表示认可,但却拿出了一份“新证据”:一张13万元的收条。
被告称,其已于2016年8月21日以现金方式另行支付了货款13万元,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6.8.21”的收条一份。
原告则称,这张收条虽确实是自己写的,但是自己写的时候明明落款为“2016.7.21”,是对7月时支付的8万元、5万元两笔付款金额的确认。
双方为此各执一词。那么,究竟是谁在撒谎呢?
变造证据,罚款5万元
经原告申请,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进行鉴定。而最终鉴定结果显示:被告提供的收条落款日期“2016.8.21”中的“8”字系在“7”字基础上添改形成的。
也就是说,被告为试图证明其另行付款13万元的事实,变造了证据!
市法院认为,被告以事后添改变造的收条作为证据提供,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应当予以制裁。3月22日,市法院对被告陈某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信乃立身之本。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如实陈述并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切不能因一己私利耍“小聪明”。故作虚假陈述或伪造、毁灭证据,只会聪明反被聪明误,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