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二中院、浙江嘉兴中院、安徽马鞍山中院、江苏苏州中院联合举行四地中院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年度工作会议暨“服务保障长三角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发布会。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类涵盖刑事、民事、商事三大领域,内容从惩治数据黑灰产犯罪到厘清平台用工法律关系,从平衡数据流通与企业保护到化解数字技术应用中的权利风险,从个案审判的“点”到服务保障全局工作的“面”的延伸,集中展示了长三角各法院在破解数字经济发展司法难题、推动区域法院适用统一、优化区域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的成熟经验,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示范意义。
平湖法院《某贸易公司诉胡某可劳动争议案》入选典型案例。
某贸易公司诉胡某可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被告胡某可于2022年11月22日进入原告某贸易公司工作,从事网络带货直播销售服装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6月28日,某贸易公司与胡某可签订《直播带货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胡某可为公司提供直播带货服务,时间自2023年8月10日至2024年2月底;费用及支付约定如下:每月承包费8000元,提成服务费为销售额的1%,提成服务费支付日期为签约日期后每30个工作日结算一次;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2024年1月16日,胡某可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提成问题发生争议,后胡某可不再到公司上班。2024年2月23日,胡某可提出劳动仲裁请求:1. 裁决确认与某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 裁决某贸易公司支付2024年1月剩余工资2258元及自2023年8月起的提成工资12123元,合计14381元;3. 裁决某贸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85690元;4. 裁决某贸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70元。2024年4月22日,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某贸易公司、胡某可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4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贸易公司支付胡某可2024年1月剩余工资1806.45元及2023年8月起的提成工资10123元。某贸易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诸法院。
【裁判结果】
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某贸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某贸易公司与胡某可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4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可2024年1月剩余工资1806.45元及2023年8月起的提成工资10123元。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新业态劳动者的网络主播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管理和用工事实,综合从双方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以及强弱来判断。从人格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平台企业是否可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是否须按照平台指示完成工作任务,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从经济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是否允许商定服务价格,劳动者通过平台获得的报酬是否构成其重要收入来源等;从组织从属性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平台企业组织体系,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是否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具体到本案中:一、胡某可的直播时间、直播内容及直播地点由某贸易公司决定,请假需要公司批准,羽绒服的定价及直播的话术等由公司决定,直播所用场地、直播账号等均由公司提供,胡某可需按照公司的指示完成直播内容,并无自主决定权,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二、胡某可所获取的报酬,从实际发放时间、发放金额等反映,系由保底工资加销售提成组成,且相应的直播数据等重要信息也由公司掌握,胡某可无法获取,以上表明胡某可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三、胡某可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胡某可在公司的安排下从事直播带货工作,双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综上,法院认定某贸易公司与胡某可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长三角地区法院受理的新业态用工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由于新业态的“新”特质,一方面行业“去劳动关系化”,其“自由”“灵活”的表现形式与传统的用工方式有区别,认定上存在难度;另一方面,行业依托“互联网 +”开展业务,与争议相关的用工痕迹大多以数据形式保存在平台或用工单位处,从业者无法自由掌控,调查取证难且耗时长。规范平台经济下的用工关系,对当前形势下平衡从业者与用工者双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新业态用工纠纷案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体现了四方面考量:一是确立新业态劳动关系认定的“从属性”审查标准,为网络主播、骑手、网约工等新业态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审查框架,避免企业通过“合作协议”等形式规避劳动法义务。二是重申“实际履行行为”的司法裁判导向。法院从实际履行行为切入,依法审查“形式合作”效力,警示企业“名为合作、实为用工”的法律风险。三是推动新业态劳动治理的规则创新。承认灵活性与权益平衡,将微信聊天记录、群组指令、电子转账等数字痕迹作为证据审查,适应数字化用工场景的司法需求,为直播、电商等平台型企业提供合规样本。四是明确新业态用工合规的边界与路径,在用工模式选择、报酬制度设计、生产资料控制等方面为企业合规管理提供指引。
本案的妥善处理,既保护了新业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企业合规经营划定了清晰边界,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司法机关坚持实质审查原则,在灵活用工与权益保障之间实现了动态平衡,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劳动法治实践提供了重要范本。